山东省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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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传承弘扬英烈精神和爱国主义精神,更好发挥烈士纪念设施褒扬英烈、教育后人的红色资源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建设、管理和作用发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纪念缅怀烈士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烈士墓、烈士骨灰堂、烈士英名墙、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纪念广场等设施。

第三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基础设施完备、保护状况优良、机构制度健全、服务管理规范、功能发挥显著的要求,加强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单位,具体负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加强工作力量,明确管理责任。不能确定保护单位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明确管理单位进行保护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每年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安排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经费,用于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设备更新、环境整治、展陈宣传和祭扫纪念活动等工作,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要大力宣传弘扬英烈事迹和精神,继承革命传统,传承红色基因,发挥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全民国防教育基地、党史教育基地作用,讲好党的故事、革命的故事、英烈的故事,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凝聚强大精神力量。

第二章  分级保护

第八条  烈士纪念设施依法实行分级保护,根据其纪念意义、建设规模、保护状况等分别确定为:

(一)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二)省级烈士纪念设施;

(三)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

(四)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积极推动烈士纪念设施确定保护级别,所有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应当确定具体保护级别,规范保护管理工作。

暂未确定保护级别的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进行保护管理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进行保护管理。

第九条  现有省级烈士纪念设施符合条件、申报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的,由设区的市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上报有关申请材料,经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向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纪念设施,可以申报省级烈士纪念设施:

(一)为纪念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等各个历史时期在全省有重要影响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著名战斗和主要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二)为纪念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三)为纪念为中国革命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牺牲的知名国际友人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四)规模较大、基础设施完备、规划建设特色明显,具有全省知名度或较强影响力的其他烈士纪念设施。

第十一条  申报省级烈士纪念设施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推荐申报,并上报有关推荐材料。

(二)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勘查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省级烈士纪念设施后,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的省级烈士纪念设施情况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报设区的市级、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拟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在公布后20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申报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烈士纪念设施申请确定和调整保护级别原则上应当自下而上逐级晋升。

新建、未确定保护级别的烈士纪念设施,首次申请确定保护级别且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直接申报省级、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

第十五条  申报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级别,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烈士纪念设施基本情况;

(二)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情况;

(三)烈士纪念设施建设批准相关材料;

(四)烈士纪念设施建设规划平面图;

(五)土地使用权属(不动产权属)和保护范围证明;

(六)主要纪念设施的现状照片;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六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纳入所在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

第十七条 烈士纪念设施符合不动产登记条件的,其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八条  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对于反映同一历史人物、同一历史事件,已建烈士纪念设施的,原则上不得重复建设。

涉及重大革命历史题材、已故领导同志、已故著名党史人物、已故著名党外人士、已故近代名人的烈士纪念设施的新建、迁建、改扩建,应当按规定逐级上报,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不涉及以上内容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的新建、迁建、改扩建,应当按照文物保护要求,报相应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九条 新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坚持科学合理的原则,加强与其他红色资源的衔接运用,与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等需求相协调,选择交通便利、环境优美、便于瞻仰的区域,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水平。

新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同步建设功能齐全的配套设施,满足道路通行、环境美化、纪念祭扫、日常管理等需求。

第二十条 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材料,包括项目名称、建设理由、建设内容、展陈内容、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用地性质、投资估算、资金来源等内容,并依法依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新建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当同时提交申报保护级别文件。

第二十一条 改建、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保持原有风貌风格或者与其相协调,具有历史价值的已建部分一般只做修缮维护。

改建、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根据需要,完善配套设施建设,提升利用能力和水平。改建、扩建期间,应当加强对碑、亭、塔、祠、陵、墓和塑像等已建主体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烈士墓区应当规划科学、布局合理,环境整洁、肃穆。烈士墓和烈士骨灰存放设施应当形制统一、用料优良,确保施工建设质量。

烈士墓碑碑文或者骨灰盒标识牌文字应当经烈士安葬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内容应当包括烈士姓名、性别、民族、籍贯、出生年月、牺牲时间、单位、职务、简要事迹等基本信息,落款一般为安葬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安葬烈士骨灰的墓穴面积一般不超过1平方米。允许土葬的地区,安葬烈士遗体(骸)的墓穴面积一般不超过4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的保护单位应当向烈士遗属发放烈士安葬证明书,载明烈士姓名、安葬时间和安葬地点等。

第二十五条  烈士牺牲后无法搜寻到遗体(骸)、无法查找到安葬地或者安葬地在省外的,可在烈士牺牲地、生前户籍所在地或者遗属户籍所在地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英名墙,纪念相关战役(战争)烈士陵园英名墙等设施镌刻烈士姓名予以纪念,但不得在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建造衣冠冢或者空墓。

第四章 管理维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现状,逐一核实、建档造册,实现包括零散烈士墓在内的烈士纪念设施一处一档,烈士纪念设施、实物图片、环境图片、地图定位和管护单位准确对应,精确掌握烈士纪念设施状况和变化,实现信息化、动态化、精细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规划建设网上烈士纪念设施,推进烈士纪念设施提质改造实地建设与“云开发”同步延伸,深化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虚拟现实(VR)等信息技术手段在烈士纪念设施管理维护、烈士祭扫等工作中的应用,逐步构建实时监控、远程调度、全景展现、安防一体管理体系,提高烈士纪念设施管理效能。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组织建立、完善烈士纪念设施数据库、保护名录和电子地图,依法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使用。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烈士纪念设施的名称、级别、地理坐标、保护范围、产权归属、保护责任单位(责任人)、文化内涵、历史价值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烈士纪念设施名称应当严格按照核定保护级别时确定名称规范表述。

省级(含)以下烈士纪念设施确需更名的,应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或管理单位向同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确需更名的,应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或管理单位向同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建议逐级上报,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提出申请,经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悬挂、使用保护标志及标识牌。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根据退役军人事务部制定的技术规范统一制作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及标识牌。各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负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及标识牌的悬挂、使用和服务管理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及标识牌的悬挂、使用进行指导督促和管理监督。

第三十一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中文物和历史建筑物的保护管理。

对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依据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按照文物保护标准做好相关防护措施;对可移动文物,应当设立专门库房,分级建档,妥善保管。

迁建烈士纪念设施时,对可以迁移的有历史价值的纪念设施,应当同步予以保护性迁移。

第三十二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或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范围,是指对烈士纪念设施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应综合考虑烈士纪念设施的类别、规模、内容、保护级别及周围环境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烈士纪念设施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烈士纪念设施的完整性、安全性和相对独立性,确保开展祭扫纪念活动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与纪念英烈无关或者有损纪念英烈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

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烈环境和氛围活动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坚持“应迁尽迁、集中管护”的原则,推动包括零散烈士墓在内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集中迁移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征得烈士遗属同意,将零散烈士墓就近迁入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烈士遗属范围包括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暂时不具备迁移保护条件的,应当明确保护管理力量和责任。

第三十五条  缺乏专门机构负责管护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要统筹县乡村三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等力量,将零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列入基层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工作职责范畴,开展日常巡查、管理维护、祭扫服务和烈属帮扶慰问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开展英烈史料的收集整理、遗物保存、事迹编纂和陈列展示工作,挖掘研究英烈事迹和精神。

陈列和布展应当布局合理、主题鲜明、史料翔实,形式和内容统一,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手段,突出地方特色,避免同质化倾向。陈列和布展的实物资料应当建立电子档案。

第三十七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更新、优化陈列和布展,在保持基本陈列布展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展示烈士事迹与精神的最新研究成果,经审批可每5年进行一次局部改陈布展,每10年进行一次全面改陈布展。

烈士纪念设施改陈布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基本陈列改陈布展大纲和版式稿经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审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解说词研究审查制度,切实把好政治关、史实关,增强讲解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

第三十九条 烈士纪念设施被公布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文物、历史建筑的,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落实英雄烈士保护部门协调联动制度,推动形成管理保护工作合力。

第五章 规范服务

第四十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供公众瞻仰、缅怀、悼念烈士,开展纪念教育活动。

第四十一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机关、团体、乡村、社区、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军队有关单位开展清明节等重要时间节点祭扫、烈士纪念日公祭和其他纪念活动,维护活动秩序,提高服务水平。

支持学校定期组织青少年学生到烈士纪念设施开展社会实践活动、主题日活动以及入党、入团、入队仪式。

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新入职人员在烈士纪念设施举行宣誓仪式和纪念活动。

第四十二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健全烈士祭扫制度和祭扫礼仪规范,创新服务方式,做好保障工作,推行文明绿色生态祭扫。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接待异地祭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妥善安排祭扫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自行前往异地祭扫的烈士亲属提供服务保障。

第四十三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确保烈士纪念设施外观完整、题词碑文字迹清晰、整体环境清洁优美,保持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为社会公众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第四十四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充分发挥红色资源优势,拓展宣传教育功能,扩大社会影响力。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网络平台建设,开展网络宣传教育,提供网上祭扫、烈士纪念设施网上展示、英烈精神网上宣传,宣传英烈事迹和英烈精神,生动传播红色文化。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四十五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职责:

(一)健全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完善内部规章制度;

(二)对烈士纪念设施进行保养、维护、修复和修缮;

(三)落实防火、防盗、防范自然灾害等安全措施;

(四)维护纪念、瞻仰、悼念烈士等活动的安全和秩序;

(五)妥善保管、保护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考核,将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双拥模范城(县)创建活动考评内容。

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4年对全省烈士纪念设施进行一次排查,建立排查档案。对保护不力、管理不善、作用发挥不充分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或管理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事业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科学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和学习交流。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应当配备专职英烈讲解员。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积极培育英烈讲解员和研究馆员队伍,探索采取专兼结合、志愿服务等形式,吸纳教师、机关干部、退役军人、离退休干部和青少年学生等参加英烈讲解志愿活动、英烈事迹和精神研究。

第四十八条 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等方式,参与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部门指导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妥善保管捐赠的革命文物、烈士遗物等物品,建立健全捐赠档案,对捐赠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力量。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可以设立志愿服务站点,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鼓励退役军人、烈士亲属和青年学生等到烈士纪念设施参与设施保护、文明引导和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要加强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经费监督管理,严肃财经纪律,严禁挤占挪用和截留,确保专款专用和使用成效。

第五十一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违反烈士纪念设施建设、保护、管理等有关规定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30日。